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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伤残抚恤工作细则

来源: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拥军优抚处     发布时间:2021-07-22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军人事务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第八条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三章 残疾等级评定材料

第九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公务员登记表、警衔审批表档案材料复印件;属于执行公务的,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为其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需提供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上下班规定时间内、上下班必经路途中发生意外事件证明;

(三)其他致残经过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属于被违法行为人致残的,应提交司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结论;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由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证明,以及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或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原因及详细负伤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六)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负伤后治疗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材料;

(七)申请人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常服)、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退役军人登记表或退役军人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复印件;

(三)加盖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章的残疾证件复印件;

(四)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申请人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常服)、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申请人、证明人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个人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章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当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到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

(三)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外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因战因公条件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同意意见;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事项,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退回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二)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评定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件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

经审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事项,在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退回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成立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医疗专家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具体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检查时间,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审核和评定时间不计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时间内。  

第六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发证件或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常服)、登报声明、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原残疾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伤残人员个人姓名、户籍地、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依法发生改变后或者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证件内容需要同步变更的,由户籍地(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换补发的新证件、变更内容的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扫描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本级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资料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残疾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申请残疾抚恤关系转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复印件;

(三)退役军人登记表、退役军人证复印件、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四)户口簿复印件;

(五)申请人4张2寸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彩色证件照片;

(六)对残疾情况进行了复查的,需上报残情复查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军人申请转入残疾抚恤关系的,依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相关材料复印建档。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军人退役转接抚恤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相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三)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由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专家小组根据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出具医学复查鉴定意见,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医学复查鉴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学复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医学复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依据医学复查鉴定意见拟定残疾等级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复查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附原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专家小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意见,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省级鉴定检查,由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复查评定意见,该评定意见为本次申请的最终医学评定意见。

对复查医学鉴定(评定)意见与原评定残疾等级不符的或达不到残疾等级标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进行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评定)医学意见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四)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应当收回该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伤残档案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伤残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印件留存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伤残证件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将信息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办理伤残人员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时,须同步处理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的信息数据,确保信息无重复无遗漏。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四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放,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九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应补充符合法定形式的新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0年8月4日起施行。